谁来教我们法哲学?——读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

  读完了林立先生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虽未能全然理解其思想本意,也并非完全赞同其对德沃金先生的批判,但舍去具体学术问题不谈,我想到一个问题:谁来教我们法哲学?

  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我们大学的第一个学期就开设有法理学这门课。其出发点无疑是让我们培养起专业的法学思维方法,了解一定的法学研究方式。但综观各种法理学教材,回想当年上过的法理学课程,不由惊出一身冷汗:老师讲了多少?我们又理解了多少?
  我记忆中的,确凿的大概只有一些法学基本术语、基本体系,例如不同法系的概述,不同法学观点的简单阐释等。然后很快地,我们就进入了“社会主义法学”,进入了我国的法律制度的介绍。这些课程,顶多能算“法学基础常识”(正如某些学校已经在法学专业所作的改变),而要谈“法理”,不仅老师不愿讲,学生也不能懂。
  我们懵懂地接受了一些原则,却从未问过它们本身从何而来,我们坚信宪法高于其他法律,却从未问过宪法的本质,或者即便我们问到了契约论或者天赋人权,却从未把它再深入探究:为什么基于社会契约的制度就是“善”的?我们热烈地讨论“恶法是不是法”,却只是从不成体系的个人道德观念出发,从未从语义学和法理学上思考过,什么是法,法有着怎样的本质?甚至,我们为了废除死刑、为了期待可能性而呼号,却从未想过,是什么力量,让我们合理地将一个法律条文,适用到与它相对应的案件之上(哪怕不需要任何传统意义上的“类推适用”)?
  是的,你可以主张,在我们的法理学、宪法学、刑法民法教科书上,都有这些问题的答案。但是谁能给一个真正法理意义上的答案,而不要诉诸一如“为了社会安定”“为了生产力发展”“民主法制”之类的伦理学上仍须证明的命题?

  例如,林立先生对Kaufmann之理论的解释,仅举“类型”学说的部分来看:他论述了“类型”和“抽象概念”之间的区别,并且明确了“类型”学说在法学上的应用价值,他提到:

“类型”代表了不同的行为或事态中,却背负或透显相同的“道理”、“事物本然之理”,虽然这些行为或事态有较大或极大的物理性外在特征上的差异,以至于无法轻易被一条法律的文字陈述网在一起,但是给予它们——不管其物理性外在特征上的差异——的确是呈现相同的“事物本然之理”,因此应该得到相同的对待。

  然后,林立先生论述了,正是因为现实生活中的“生活类型”在立法者笔下变为了“抽象概念”,法律条文必然比现实情况要窄化,必然是对“意义整体性”的“生活类型”之武断的切断。于是得出结论,刑法上的“禁止类推适用”不应是受缚于文字的字义而造成“以辞害义”。
  另外,林立先生还引用了Kaufmann的理论来解释为什么每一次将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都是“模拟”,进而推出即使是百分之百符合条文规定的案件,其判决的过程也是一种与类推适用本质上无甚区别的行为,再用此结论驳斥德沃金先生的理论,不管其观点对错如何,其论辩方式的严谨和精彩的确令人拍案叫绝。
  但是我们的法理学呢,我们从来只能得到口号性的回答,我们学习的理论也许并非建立在空洞的口号之上,但是我们所得到的解释,我们所坚持的一些原则所要基于的“公理”性的东西,并非罗尔斯所说人的本性和“慎思的判断”,而更多是口号,是明确无误不需证明的,却又与人类本性和自然之理毫无关系的定论。
  也就是说,我们一直在这样的楼阁上建筑,它的根基何在,到底有多深,我们为什么要建筑,这一切都与我们无关,老师只管讲,我们只管记就好了。我相信马克思不是靠他的“德行”之类来传播思想的,他靠的是深入的研究和严谨的论证;我相信美国的开国先哲们也不是靠武力来推广他们的民主自由的,他们靠的是哲学和政治学的论证。而现在,作为(仅仅是被认为是)将要担负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的一代法科学生,却在他们完全不“懂”,不了然于心的基础上,在研习学术,在争论是非,他们可能今天支持这个明天支持那个,他们可能为了各种外在影响而改变自己的观点,因为他们甚至没有法哲学意义上的学术信仰。

  写这篇文字,只是读了这本书之后感觉到,我们的法理学课程根本没有资格称得上法理学,顶多叫做法学常识,至少,它没有包摄法哲学这一最基础最本质的法学根基。也许是我才疏学浅,也许是我读书太少,到了这个年纪才明白法理学的重要性,也许有很多同学已经饱读法理学经典著作而至少可以算是了解法哲学的基本常识,那么我只能说,我太过拘泥于我看到的、听到的、感受到的周围人的现象,我只看到中国下一代法律人的极少一部分,我再次,像我一个同学做过的那样,所谓贻笑大方之家了。